《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非法经营罪”的前提系“违反国家规定”,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网络游戏并未在第一条至第十条中的非法出版物之列,由此可解构出通过非法经营罪来规制“网络游戏”的两个条件:“违反国家规定”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简言之,只要“国家规定”未明确出版发行网络游戏必须获取版号,或者出版发行无版号游戏的行为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则该行为不入罪。
与要求发行图书必须取得书号审批的《出版管理条例》不同,将版号审批作为网络游戏出版发行前置条件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和《关于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
《*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第二条又明确指出“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由此可见,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和《关于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的通知》,出版发行无版号游戏并不“违反国家规定”,不应落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
这样的结论就是万无一失了吗?
《出版管理条例》作为行政规定,要求电子出版物需经过审批后方可出版发行,电子游戏出版物属于电子出版物,那网络游戏出版物是否属于电子游戏出版物?对此,还有必要区分网络游戏与电子游戏。
电子游戏出版物,是电子出版物种类之一,指通过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游戏内容编辑加工后,以数字代码方式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掌上阅读器、手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交互设备读取使用,并可复制发行的电子游戏软件作品。
网络游戏出版物,是指通过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游戏内容经过选择、编辑和数字化制作加工,以互联网(含局域网、专网)为传播载体,发送至电脑、电视、手机等用户终端,供多人同时在线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互联网游戏软件作品。
可见网络游戏并不属于电子游戏出版物,而新闻出版总署在2004年的文件中也已明确区分网络游戏和电子游戏。由此进一步验证了出版发行无版号网络游戏不违反国家规定的结论。